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德明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德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
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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