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林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未繳清之
水電費。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0元。㈢被告
應自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9年8月
7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原
告於109年2月21日本件起訴時仍未繳納,嗣本院109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始於庭上給付108年10月8日至
109年2月7日共4個月欠繳之租金32,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於
開庭時當庭承諾原告於109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該屋
返還原告,故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房屋。又被告亦未給付自109年2月8日至5月31日間之
租金予原告,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09年2月8日算至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9年6月2日,被告尚積欠原
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30,710元《計算式
:(3+26/31)×8,000=30,71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
109年6月3日起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故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6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前搬離及將系爭房屋點交
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9年8月7日,
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有簽訂系爭租約書。又被告曾欠繳
108年10月8日至109年2月7日共32,000元租金,並於109年4
月23日在本院行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將32,000元交付原告等
節,有原告所提之系爭租約書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
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1頁),應可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
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21日起訴本件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起訴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
表示同意於109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點交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可認兩造已約
定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等情。又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點交予原告之相關事證,是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即非
該屋之承租人,其繼續占用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
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仍欠繳自109
年2月8日起至5月31日間之租金,且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給付上開原告主張欠繳之
租金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年2月8日起至5月31日間之租金(每月以8,000元計算)
,應屬有憑,又自109年6月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前1天即109年6月2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據,參酌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為
8,000元等節,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8日起至5月31日間之租金、及自
109年6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1天即109年6月2日止
之不當得利金等(期間合計為3個月又26天),金額共為
30,710元《計算式:(3+26/31)×8,000=30,710,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應為有理由。又被告自109年6月3日後
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8,000元
等,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