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9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林志軒

被告模詰廣告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模詰廣告工作室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與原告共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雙方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約原告不負墊付消費款義務,如原告為給付則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得由被告次請款中予以扣抵,被告之退貨金額不足與當日請款金額沖抵時,原告得自次一營業日起連續自請款金額繼續沖抵,如仍無法沖抵,被告應自原告通知後3日內匯回尚未沖抵金額,惟截至107年7月18日解除合約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往來對帳單及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1萬2355元

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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