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WK─四二七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崁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三之四六號前,因疏未注意撞及騎腳踏車欲橫越該路之 康蘇玷 ,致康民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九九二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WK─四二七一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崁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三之四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腳踏車欲橫越該路之康蘇玷,致康蘇玷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偵結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無申辯,違法事證殊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