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
江慶發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一四五號土地係伊所有,與上訴人所共有同段第一四五之二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執等情,爰求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線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之DE及EF連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共有之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有八十八平方公尺,而實測後面積僅七十八平方公尺,然伊共有之土地係由第一四五地號分割而來,且係由上訴人江慶發、乙○○之母 江張勉 向被上訴人之夫 駱德生 買受,買賣契約書上載明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並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系爭土地買賣分割時,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面積有八十八平方公尺,故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為施測標準,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地籍圖所示之經界向東挪移,作為雙方之經界,兩造間土地原設定之界址因被上訴人在一四五地號營建房屋,擅自破壞,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圖所示之兩造土地經界,係依據被上訴人片面錯誤之指界,及根據遭纂改縮小之錯誤地籍圖所製作,其鑑定之經界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經第一審函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為勘測,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期日由兩造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查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遭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依據各當事人所指認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固定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現況點等位置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繪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該局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上訴人對於鑑定圖上所示之經界線,亦自承是七十六年以來地籍圖內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亦與上訴人所提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地籍圖謄本及同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界線相符,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圖所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自屬客觀而精確。上訴人共有之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登記前固須先辦理測量,並依測量所得登記面積,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計算之面積雖不相符,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有錯誤云云。惟查,土地測量局所依據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曾自承其所有座落一四五-二地號上所建房屋係經測量經界後始建造,而該房屋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曾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必須附具土地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又工程圖樣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籍圖」,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建房屋必須與工程圖樣相符,建築機關始能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承認現行地籍圖之正確性。上訴人曾自認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實線部分係地籍圖經界線,為七十六年以來地籍圖內兩造間土地經界線,與其所提證物三地籍圖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界線相符,足證地籍圖所載明之經界線並無錯誤,況上訴人,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現場勘測時,曾到場指認各界址點,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 林志忠 所為證言,該地籍圖上之界址,既與現場兩造經界仍保留之F點界址相符,測量人是再找出圖根點,再以相關地號之界址,用精密之科學儀器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益證地籍圖所載經界線並無錯誤。本件上訴人共有土地所載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雖有不符,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五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一九二平方公尺,但測量面積為一六四平方公尺,所短少之面積高達二十八平方公尺,亦超過上訴人短少之十平方公尺,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原審鑑定界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均不符,僅係能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之問題,尚難執為地籍圖所示經界有錯誤之論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夫購買一四五-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標明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依勘查鑑定之界址實測面積僅七十八平方公尺,亦係屬如何向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問題,亦難據以主張兩造之土地經界有錯誤。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本件兩造之土地並未曾有實施重測之記載,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為未實際重測之地區,地籍原圖自無所謂因重測而可能發生不正確之情形。上訴人以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所記載之面積必須一致為由,主張其共有土地自被上訴人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既有縮小即應以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施測基準,定兩造之土地經界,不得以地籍圖定經界,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地籍圖所示經界向東挪移,作為兩造之土地經界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依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就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所核算一四五-二地號四週界址距離,僅係其片面所推算,並非地政主管機關或專業學術機構之鑑定,其數據並非精確,亦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之地籍正圖現仍保存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復據證人林志忠、 陳敏彥 證述在卷,則系爭土地之地籍正圖自無遭焚燬重製發生錯誤,或地政人員故意過失不法纂改縮小情事。上訴人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有遭變造縮小或錯誤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所稱土地測量局依據淡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正圖,製作鑑定圖所確定之界址,係屬錯誤云云,殊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定所有坐落在台北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一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E及EF連線,自無不合。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比對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同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鑑定比對一四五-二地號土地四周界址距離及核算面積是否相同,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之DE及EF連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