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
賴美真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十三字第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設於台北市○○街○○○巷○號,為一家族公司,原由自訴人甲○○、丁○○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胡利男 、 劉許菊花 及上訴人丙○○為董事,胡 劉秀美 為監察人, 張玉蕋 、 劉新圖 、 賴吳和子 為股東, 連忠興 為該公司工廠之廠長,上訴人賴美真為出納,賴美真之夫即丙○○之弟亦即上訴人乙○○,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初,由乙○○提出構想,設計「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輪流由各部門按表列規定執行工作,並提出檢討報告,以推展公司業務,標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同年七月間先後送經甲○○、劉許菊花、胡利男、連忠興、丁○○、丙○○、 賴五團 等人簽印確認,同意施行。六十九年七月間,因乙○○、賴美真、丙○○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董事長甲○○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甲○○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連忠興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乙○○、丙○○、賴美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甲○○、丁○○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後:㈠、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在乙○○住宅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變造(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於甲○○、胡利男、連忠興、丁○○、賴五團等在原制度表上簽署確認之人。旋由乙○○以制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丙○○為董事長,丙○○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甲○○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遂另請監察人 胡劉秀美 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㈡、乙○○、賴美真、丙○○等三人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擅自製作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偽稱該會議經甲○○、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丙○○、丁○○、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丙○○為董事長,甲○○等因侵占應打折讓售公司財產,以賠償丙○○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印章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丁○○等人。㈢、旋依上開變造之會議紀錄所虛偽記載之「甲○○等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章」,推由丙○○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在華菱公司之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稿一份,並在其上偽造胡劉秀美之署押後,送交中華日報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刊登。又以同一方法偽造甲○○、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丁○○、賴吳和子等人之署押,以偽造其等在華菱公司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稿各一則,送交中華日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併排刊登,繼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胡劉秀美、甲○○、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丁○○、賴吳和子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等七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㈣、印章偽刻完成後,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甲○○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依法變更登記」之虛偽決議,利用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印章、內載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以前開偽刻之胡利男、甲○○、丁○○、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印章蓋於讓渡人欄上,偽造胡利男等之股權讓杜(渡)書,足以生損害於胡利男等六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㈤、繼由乙○○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持右揭偽造之股權讓杜(渡)書至台北市鑫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代書 高秀爵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係集體讓渡股權,且受讓人處僅蓋丙○○、乙○○、賴美真三人印章,何人受讓何人之股權若干均未表明,高秀爵因其與規定不合,未便受理代辦。七十年元月一、二日適逢放假,乙○○於同月三日至七日間某日,再至鑫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胡利男、甲○○、丁○○、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每人一份,並在其上偽造胡利男等人之署押後,由丙○○㩗回華菱公司,蓋用前開偽刻之該六人印章,乙○○、賴美真亦以受讓人身分蓋印齊全,再由丙○○持交高秀爵委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胡利男、甲○○、丁○○、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㈥、為達將甲○○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編號○○九五九號),推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丙○○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並偽造胡劉秀美之署押於其上,連同前述偽造之胡利男等六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六份,由丙○○一併送交不知情之高秀爵,委請高秀爵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詐得之股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胡利男、胡劉秀美、甲○○、丁○○、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乙○○、賴美真、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壹、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私文書論。華菱公司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原係規定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輪流由各部門按該表記載執行工作,並提出檢討報告,以推展華菱公司之業務。上訴人等竟在該表上之文書名稱處加填「本公司常務董事、董事會及股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劃分事項」;利管中心職責欄內加填「選定董事長」;利管中心權責內容欄第三項加填「包括董事長選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內加填「代理董事長責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權責內容欄第四項加填「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簽名確認欄在賴美真簽名之前面加填「互推選定者主席賴美真」。使利管中心有選任董事長等權限,似已變更上開檢討報告制度表之本質,如屬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貳、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應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二-㈡認定上訴人等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內,利用該公司舊有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空白處),擅自「偽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偽稱:該會議經甲○○、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丙○○、丁○○、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丙○○為董事長,甲○○等因侵占應打折讓售公司財產,以賠償丙○○損失,並讓棄股權,甲○○等要求華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之印章云云。但事實二-㈢則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變造」之會議紀錄所虛偽記載之「甲○○」等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有印章」,推由丙○○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在華菱公司之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稿等情。原判決理由二-㈢則說明:甲○○始終否認參加該次(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經將該會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經「變造」。原判決理由二-㈤又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既出於「偽造」云云。從而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究係上訴人等所偽造抑係變造﹖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後均有矛盾。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甲○○、劉許菊花、胡利男、連忠興、丁○○、賴五團等簽印確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報告制度表」上,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使利管中心取得選任董事長等權力,足生損害於甲○○、胡利男、連忠興、丁○○、賴五團(見原判決事實一-㈠)。但如何不足生損害原亦在該報告制度表上簽印確認之劉許菊花,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肆、原判決事實二-㈥記載:賴美真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丙○○為董事長。但原判決理由三後段則謂上訴人等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本於業務上為紀錄登載行為,均不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則此部分上訴人等究竟應成立何罪名﹖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理由尚嫌未備。伍、原判決事實二-㈤認定乙○○於七十年一月三日至同月七日間之某日,再至鑫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胡利男、甲○○、丁○○、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每人一份,並在其上偽造胡利男等人之署押後,由丙○○携回華菱公司,蓋用前其所盜刻該六人之印章云云。並未認定丙○○曾盜用張玉蕋真正之印章,而偽造張玉蕋前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但原判決理由二-㈩竟謂上訴人等盜用張玉蕋之印章,偽造 張女 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等部分,因與其他得提起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罪刑又非較重,均得一併提起自訴等語。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究係丙○○偽刻抑係上訴人等盜用張玉蕋之印章而偽造﹖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陸、原審訊問證人高秀爵之筆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五○、二五一頁),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令其為適當之辯解,有審判筆錄可稽,乃遽行採為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楊商江法官林增福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