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1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執行二十二至二十四時拘留所戒護勤務時,竟於二十三時許,將拘留所鑰匙置於值班台上,相偕外出吃麵,擅自離開拘留所,致所內人犯 簡志雄 脫逃,案經法院以過失致拘禁之人脫逃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簡、胡二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與同事乙○○共同服勤二十二至二十四時拘留所勤務,鑰匙由乙○○保管,二十三時許,乙○○邀在北堤所(離拘留所約十公尺)吃泡麵,因係在同一處,並可監控嫌犯,遂往用餐,餐畢巡查時發現竊犯趁機破門窗脫逃,於凌晨五時許緝獲,服務期間,奉公守法,考績五年甲等,請從輕處分。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輪值二十二至二十四時拘留所戒護勤務時,有竊盜犯簡志雄拘禁在拘留室內,竟於二十三時許擅自離開拘留所,相偕至拘留所前面之北堤派出所吃麵,並將鑰匙置於拘留室前約一公尺半之值班台上,迨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拘留所始發現簡志雄脫逃,該所立即派員分組搜捕,終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將簡志雄緝獲歸案。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亦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甲○○雖以拘留所鑰匙由乙○○負責保管,伊係受邀吃麵為申辯,然查被付懲戒人共同輪值拘留所戒護勤務,竟擅離職守,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自難辭行政上違失之咎,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