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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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拾貳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以每包洋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之價格販入,嗣以每包三十元價格賣出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