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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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實踐街一○三巷口之未劃分快慢車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行駛,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下肢壓砸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不僅未下車處理,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乙○○經路人告知而知悉甲○○車號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肇事及肇事後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及給付醫療保險費,雙方達成民事和解,惟肇事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惡性嚴重,不應輕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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