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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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 林炎樹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炎樹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請被告林炎樹去向案外人甲○○收取工程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收回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惟其中十一月中旬及十二月十五日分別收取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該二筆款項被告林炎樹收取後卻不承認,亦未交付自訴人。因認被告林炎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炎樹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炎樹代自訴人向案外人甲○○收取上開工程款後,未將所收金錢交給自訴人為據。訊據被告 林炎樹固 坦承受自訴人所託向案外人甲○○收取工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向甲○○收十幾萬,回來時有向自訴人說一部分要先借用,有二筆一筆是三萬元、一筆是一萬五千元等語。
四、經查,質之自訴人被告要將錢拿去用,事前有無向自訴人說?自訴人答稱:他有說要先拿去用,後來我有問他他說沒有錢要先拿去用,但他後來就沒有還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有向自訴說一部分要先借用等語相符。被告使用上開款項既已事前得到自訴人同意,自非伊自行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使用上開金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足可證明被告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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