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台南市○○○○街○○巷○號,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再以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洋煙五百包。
二、案經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五百包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其販賣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五百包,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公訴人另以該查獲之菸類及其包裝紙亦聲請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五款宣告沒收。惟查該條第四款規定沒收之商標、包裝紙,係指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菸酒商標、包裝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處罰時,方得沒收。被告既未印製該洋菸之商標、包裝紙,自無庸引該款規定沒收;又該條第五款係規定對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之沒收,惟本件扣案物為菸類成品,並非原料,亦非裝置之器物,自亦無引用該款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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