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六公克),經被告自白係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