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勝利分期店購買洗衣機、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元、三萬五千五百元,分二十四期、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分別為台南市○○○○街○○巷○○弄○○號、台南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分別付款四期、一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黃慶宗 指訴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搬離約定住處,僅係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故不清償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購買洗衣機時,與告訴人約定洗衣機之按裝處所為台南市○○○○街○○巷○○弄○○號,而其嗣後因搬家將該洗衣機遷移至新址即台南市○○路○○○巷○○號,而被告遷入新址後復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冰箱且約定以上開新址為存放處所,故由此推知公訴人公司對上開洗衣機已遷移至與冰箱同處之新址乙節應知悉甚詳,此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慶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再者,參諸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催告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然其退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在而招領逾期方遭退回,有其上經郵局之註記之該信函信封一紙存卷可考,況被告經本院依其上開新址傳喚,確已遵期到庭,足徵被告確未遷移他處。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將標的物遷移而逃匿無蹤等情,並非屬實,自不得僅遽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