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上訴人係因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依經宣示對外生效即行確定,縱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等語,然亦不因此使得上訴人得對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之上訴既非法律所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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