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
丁○○乙○○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大埔三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鐵架造石棉瓦屋頂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鐵架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 賴平根 、丁○○、乙○○之送達費用,由原告賴平根、丁○○、乙○○各自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貳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大埔三四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鐵架鐵皮屋營利,原告曾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承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共有人僅 鄭朝陽 外,其餘共有人 鄭鎮州 、 鄭水文 、 鄭甘 、 鄭錦 均已逝世,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必要處分。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就鄭鎮州、 鄭甘之 共有土地,未徵得彰化縣政府之同意,任意與鄭鎮州及鄭甘之子孫承租系爭土地,擅自在其地上建築搭蓋鐵皮屋,原告等自得訴請拆屋還地。另為執行土地法七十三條之一,而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之第十七條明定;「代管之土地或建物,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建地不得增建房屋。僅得作臨時性之使用,直接生產用地不得種植長期性農作物」,系爭土地迄今地目仍為「雜」,依前開規定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代管期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中古車買賣,即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承租時,共有人鄭水文已去世,其應有部分尚無人繼承,鄭水文有六大房子孫, 鄭溪浚 僅係大房之子, 伊尚 有一兄弟、三姊妹,鄭溪浚未徵得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擅自代表其餘繼承人出租,顯非適法。 鄭鋼 鏹、 鄭桂林 均係三房之子孫,尚有兄弟 鄭火林 未授權,至於其餘二房、四房、五房之繼承人並未授權鄭溪浚、 鄭鋼鏹 有兄弟鄭火林未授權,至於其餘二房、四房、五房之繼承人並未授權鄭溪浚、鄭鋼鏹、鄭桂林代表出租,渠等三人與被告所訂立之租約,亦非適法。
3.共有人鄭鎮州繼承部分,鄭鎮州有三房之繼承人, 鄭樹旺 為大房之子孫,二房、三房不知情,並未同意出租,有鄭樹旺之子即證人 鄭伯惠 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日證稱:「...我嬸嬸說他十多年未收到租金...」可證,益證鄭樹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授權出租。
4.至於鄭甘部分,原告乙○○否認代表其餘繼承人代為出租之情,當時原告乙○○、甲○○等尚未繼承,均非共有人。又原告賴平根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鈞院訊問時,稱伊不是收取租金,原告丁○○亦供稱沒有租給被告,則 鄭森安 既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代為出租,其代為出租顯非合法。又原告乙○○、甲○○自取得所有後,從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在在證明原告等確未出租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鄭甘一房之繼承人並無同意推派鄭森安與被告訂立任何契約,被告亦無舉出鄭甘之繼承人委任授權之證明,益證鄭森安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推派被告訂立土地租賃約。且原告乙○○、甲○○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迄今未收受租金分文,原告賴平根、丙○○所收取部分現金,係被告不當得利之補償,非為租金,可觀其二人所出具之收據日期與租賃契約書簽日期相距甚遠,顯係事後補簽,在在證明被告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5.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共有人僅剩鄭朝陽一人尚存,其餘四人均已逝世,惟均各有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否認鄭朝陽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推派鄭森安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同意書觀之,每份同意書之筆跡均相同,出自同一人所載,又各房之同意人並無簽名承諾,隨便寫一人為代表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一件、營利事業繳納電費證明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鄭火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並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原告所指稱係無權占用。
1.查被告於七十六年初本欲承租原告乙○○住處旁之土地,以作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用,惟因該地係原告乙○○之父平時種菜之用,故原告乙○○介紹被告承租其祖先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原告乙○○向被告表示,該土地原有鄭鎮州(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鄭水文(應有部分十分之三)、鄭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鄭錦(應有部分十分之二)、鄭朝陽(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等五名共有人,其中除鄭朝陽外,其餘四人均已逝世多年,故只要鄭朝陽同意,其餘鄭鎮州等四人之繼承人亦會同意云云,被告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鄭朝陽同意,及原告乙○○陪同被告至 鄭錦之 繼承人鄭森安處徵得鄭森安之同意後,由鄭朝陽及其他四房即鄭鎮州等四人之繼承人共同推派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事務所及鋼架、 石綿瓦 等建物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止,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收取),並約定租金之收取方式為:鄭錦部分由鄭森安代表,鄭甘部分由原告乙○○代表,鄭水文部分由鄭溪浚代表,鄭鎮州部分由鄭樹旺代表,鄭朝陽部分則由本人收取,此業經證人鄭朝陽及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分別到庭結證甚詳。
2.系爭土地中共有人鄭水文(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繼承人全體亦同意將伊持分部分出租予被告,並推派鄭溪浚、鄭鋼鏹、鄭桂林為代表,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委託鄭森安代表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後因鄭溪浚等人亦希望能與被告簽立一份租約,以便彼等能向其他繼承人交待,故鄭溪浚、鄭鋼鏹、鄭桂林再於同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立租約,收取之租金並按繼承人之房數分成六份,請被告開成六張支票後,再分給各房等情,亦經證人鄭溪浚、鄭鋼鏹、 鄭竹林 ( 鄭春松 之子)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且租金已收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等情,復有鄭春松、鄭竹林簽收租金之收據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經過鄭水文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租而使用系爭土地。
3.鄭鎮州(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繼承人鄭樹旺確有代表其他繼承人將持分出租予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收取租金,鄭樹旺過世後即由其子 鄭伯勳 或鄭伯惠處理,由鄭伯惠將收取之租金分給各房,且鄭樹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委託鄭森安代表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鄭樹旺之親筆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鄭伯惠到庭結證明確;又租金已收取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情,亦有鄭伯勳、鄭伯惠簽收租金之收據可證,足見被告確有經過鄭鎮州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而使用系爭土地。
4.系爭土地中共有人鄭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委託鄭森安為代表,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租約:
①原告乙○○確有代表鄭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全體繼承人將持分出租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森安到庭結證無訛,且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止之租金均係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乙○○,其中並有支票係指名付款予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存入伊本人之帳戶後兌領等情,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可稽,足見原告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一事不僅知情,而且代表鄭甘之全體繼承人出面同意及收取租金,否則被告何須將租金交予原告乙○○,且由原告乙○○連續收取五年之租金?是證人鄭森安前開證稱原告乙○○確有代表鄭甘之全體繼承人將持分出租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乙○○ 於鈞院 當庭否認曾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並稱該支票係其父託伊代收云云,顯係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之詞,並不足採信。
②原告丙○○已收取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
原告丁○○業已收取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此均有其二人簽收租金之收據為憑,且收據上明確記載係彼等二人分別收到續租系爭土地其二人持有部分之租金,況原告丙○○、丁○○二人亦承認有收到前開款項,是渠等二人陳稱:收到之錢並非租金,亦未同意出租云云,顯然均不足採。
③鄭甘之另一繼承人賴平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庭作證時雖表示伊於八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後才有同意將共同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是原告乙○○擅自出租,伊並未同意云云。惟查賴平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委由原告乙○○代收租金,嗣因原告乙○○未將代收之租金轉交予賴平根及其他共有人,致賴平根無法繳納系爭土地鄭甘持分部分七十七年度之地價稅而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賴平根乃找被告幫忙,希望被告能以租金代繳鄭甘部分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因此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代納系爭土地鄭甘持分部分七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共新台幣八千三百七十元,此有賴平根出具之同意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可稽,且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庭提示予賴平根辨識,伊亦承認該紙同意書係伊親自簽名,並證稱:伊當時叫被告用租金來代繳等語,顯見賴平根對原告乙○○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鄭甘部分之繼承人委由鄭森安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一事,不僅知情,且已表示同意,否則賴平根有何立場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找被告要被告以租金代納鄭甘部分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另參之原訂租約期滿後,賴平根仍持續收取租金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等情觀之,足證被告於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時,賴平根已表同意出租,且於原定租期屆滿後仍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惟要求被告應將伊應分得之租金交予伊收取,而不再透過原告乙○○。是其於庭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並未同意出租予被告,是乙○○自行出租云云,純係不滿原告乙○○未將代收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止之租金按伊之持分比例轉交予伊,且伊仍須負擔鄭甘部分之地價稅,致心生不滿而為之發洩情緒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
④鄭甘之另一繼承人 曾勤 於原定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事實,亦有其簽收之收據可證。
5.綜上,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承租系爭土地時確有經過鄭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原告丁○○僅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政匯票寄予原告丁○○收取,惟遭其退還。而原告乙○○、甲○○部分,被告本欲拿租金予原告乙○○收取,惟其均一再表示暫時先放著云云,致拖延甚久,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郵政匯票將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寄予原告乙○○收取,惟亦遭其退回,顯見原告等人未再收受租金係彼等受領遲延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等人亦從未偕同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租賃關係既繼續存在,且原屬鄭朝陽、鄭錦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已由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之妻 林碧珍 名義,以買賣方式取得,而被告之妻林碧珍又與被告共同經營「百福汽車商行」,自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對系爭土地即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並非原告起訴狀中所指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丙○○等四人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
(三)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五三九六函第一點之說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執行代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法律性質為法定代理行為」,是地政機關執行代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法律性質既為法定代理行為之性質,依本人權限大於代理人權限之法理,本人自仍得自由管理、處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無須再徵得代管機關之同意。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係為規範代管機關而公佈之行政命令,故該行政命令之約束對象為代管機關,本人之管理、處分行為,並不受該命令之約束,更何況原告所引前開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已廢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件、同意書五件、支票影本四份、租金收據十五張、存證信函二件、郵局匯票影本十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件、彰化縣稅損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朝陽、鄭森安、鄭溪浚、鄭竹林、鄭鋼鏹、鄭伯惠、賴平根。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鐵架鐵皮屋,原告曾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六年初經原告乙○○介紹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乙○○表示,系爭土地原有鄭鎮州、鄭水文、鄭甘、鄭錦、鄭朝陽五名共有人,除鄭朝陽外,其餘四人均已逝世,故只要鄭朝陽同意,其餘鄭鎮州等四人之繼承人亦會同意云云,被告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鄭朝陽同意,及原告乙○○陪同被告至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處徵得鄭森安之同意後,由鄭朝陽及其他四房即鄭鎮州等四人之繼承人共同推派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事務所及鋼架、石綿瓦等建物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止,租金為每年十萬元(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收取),並約定租金之收取方式為:鄭錦部分由鄭森安代表,鄭甘部分由原告乙○○代表,鄭水文部分由鄭溪浚代表,鄭鎮州部分由鄭樹旺代表,鄭朝陽部分則由本人收取,被告確實有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並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原告所指稱係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有鐵架造石棉頂建物及鐵架造鐵皮頂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地政測量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其使用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有鄭鎮州、鄭水文、鄭甘、鄭錦、鄭朝陽五名共有人,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除鄭朝陽外,其餘四人並有人均已死亡,又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妻林碧珍,現除鄭朝陽及林碧珍外,其餘共有人係鄭鎮州、鄭水文、鄭甘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共有人鄭朝陽同意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則經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鄭朝陽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立之同意委任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鄭朝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鄭樹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鎮州之繼承人之一,其於七十六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鄭樹旺之子孫鄭伯惠、鄭伯勳等人亦曾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情,則有被告所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樹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簽同意書、及鄭伯惠、鄭伯勳所為租金收據在卷為憑,且經證人鄭伯惠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其父鄭樹旺出租予被告,伊二個叔叔也有拿租金,後來伊要求被告將每年之租金簽發三張票,給三房之共有人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水文之繼承人鄭溪浚、鄭鋼鏹、鄭竹林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亦代表鄭水文之家屬簽立同意書,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另派家族代表鄭春松收取租金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經證人鄭溪浚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出租予被告,是按鄭水文繼承人房數(六房)收取租金,被告開六開票,由二、三個人去收取,收取後再分給其他房的人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鄭竹林亦證稱:其為鄭水文的繼承人,在八十六年間曾參與收取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證人鄭鋼鏹證述:是其和 鄭浚浚 、鄭桂林去簽約,收租金是叔叔及姑姑去收的,鄭春松及他的兒子鄭竹林、鄭火林都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另證人鄭火林亦為原共有人鄭水文之繼承人,其亦證稱:伊當初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後來鄭鋼鏹及鄭桂林找伊談出租土地的事,伊說由你們作主去處理,伊有拿到租金,且曾收取租金,收了以後分成六份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錦之繼承人鄭森安於七十六年間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乙情,亦經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鄭森安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甘之繼承人,除原告四人外,尚有曾勤、賴平根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其中曾勤自八十一年收取租金均開立收據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又賴平根自八十一年起向被告收取租金亦立有收據,亦有被告所提收據為憑,並經證人賴平根到庭證述:該收據是其與其妻 李素貞 簽立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朝陽、原共有人鄭鎮州、鄭水文、鄭錦之繼承人,及原共有人鄭甘之繼承人曾勤、賴平根均同意出租其使用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否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惟此業據證人鄭森安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係由原告乙○○帶被告至鄭森安住處,委託鄭森安租給被告,五房都有人出面,鄭甘那房是乙○○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賴平根證稱:系爭土地是乙○○出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所辯原告乙○○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再原告丙○○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於被告交付租金時,均簽立收據收執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丙○○簽收之收據為證,原告丙○○亦自認該收據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雖其辯稱所收之金錢並非租金,其無出租之意云云,然該收據上已記載「茲收到續租出彰化市○○段三四一之一號...丙○○持有百分之六計壹萬捌仟元整...」、「茲收到出租彰化市○○段三四一之一號丙○○持有部分百分之六,....租金...」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收受之金錢係租金,其主張所收者並非租金云云,自不可採,是原告賴平根既有有收受租金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自非無據;又原告丁○○自八十五年起收受被告交付之租金時,亦立有收據,亦有被告所提收據可稽,原告丁○○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雖其辯稱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云云,惟其所簽立之收據上亦明確記載「茲收到續租出彰化市○○段三四一之一號...丁○○持有百分之六計壹萬八千元...」,則其既知被告所交付之金錢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仍予以收受,應認其亦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丙○○、丁○○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亦堪採信。
(四)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甘之應有部分係由原告乙○○代表出租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鄭森安雖證稱鄭甘那一房是由原告乙○○代表出租等語,然其亦證稱:「(問:
為何鄭甘這一房沒有寫同意書?)因為是乙○○帶戊○○來找我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這一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參以證人鄭朝陽、鄭伯惠、鄭溪浚均證述不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同出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二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土地時,僅與部分共有人洽談乙節,應可採信,尚難以證人鄭森安之證詞即認原告甲○○確有委由原告乙○○處理出租事宜,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有收取租金,或其他可認原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其使用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甲○○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其使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縱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對原告甲○○而言,仍不生效力,是原告甲○○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丙○○、丁○○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使用,與被告間即存有租賃關係,其等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雖其等另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鎮州、鄭甘部分,於七十六年間係由彰化縣政府代管,被告未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不得向其二人之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既為鄭甘之繼承人,縱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不得處分其物權,然出租為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不得為之,況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亦不能以此謂原告乙○○、丙○○、丁○○與被告間之租約為無效,從而,原告乙○○、丙○○、丁○○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