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免刑;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90年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25分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陳大智 (陳大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而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業據另案被告陳大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7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本案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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