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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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所為之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