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丙○○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 瞿庭軒 」姓名均更正為被告「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