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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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
4號、第2768號、第4578號及第4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早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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