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1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受搜索人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發動逕行搜索,茲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同意搜索」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度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搜索係經受搜索人甲○○○之同意始執行搜索,而非由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案係由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5年11月
6日下午4時起執行搜索,至同日下午5時為止,然陳報人係於96年1月17日始向本院陳報,縱認係逕行搜索,亦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然本件既係同意搜索而無向本院陳報之必要,則本院就是否逾越陳報期間乙節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