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8之1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2B21室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個及分裝袋
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留,故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