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1之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9月24日,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