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張隆成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依新光吉利長壽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吉長字第Y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保險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保險簡調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解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9,7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8日如數償付。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投保期間以保險單歷年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部分,遂於103年6月23日函知被上訴人償付該生存保險金,兩造乃於103年7月17日針對歷年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部分另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生存保險金16,669元。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付保險成本為433,455元,而被上訴人僅償付上訴人解約金299,700元,尚不足填補上訴人投保損失,則系爭解約金顯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而屬填補上訴人投保所受損害,參照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示,可見系爭解約金299,700元應屬免納所得範圍,然原判決徒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達成調解時尚未存在、無因果關係或關連性之106年7月17日和解書,認系爭解約金屬上訴人個人所得,上訴人負有繳納所得稅義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片面重新印製保險單及解約金表(保單號碼吉長字第Y00000000號),並未獲得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法定效力,而上訴人係依原始契約解約金表請求最高繳足保費經過年度滿20年解約金299,700元,此由調解程序筆錄記明兩造係合意終止保單號碼吉長字第Y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明,是被上訴人所給付299,700元除解約金外,並無其他,上訴人顯然不負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律與經驗法則之違法。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系爭解約金後,不實向國稅局偽報系爭解約金內含上訴人其他所得171,072元,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免稅權利,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據實向國稅局聲請更正遭拒,致上訴人屢遭國稅局傳喚暨到場說明漏申報所得、追繳罰款,因此身心俱受傷害,身體、名譽、自由與信用均受不法侵害,另並因此支出往返交通、食宿、律師撰狀等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精神尚未受有損害,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然並未具體說明究係不適用何條法律、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復觀諸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至多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