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17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受理後(97年度員簡字第54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汪權王 因缺錢買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
12之19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字鋼筋1袋(重約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20元)得逞。嗣其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所有之LKB-815號機車上,載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萬年回收場途中,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086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第7、8、15、1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3號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086號卷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第15、16頁),且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086號卷第8、10、11、12、1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因圖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係因缺錢買藥,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竊取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衡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乙○○,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與被告、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526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54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扣案之工字鋼鐵筋約43公斤,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被害人乙○○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086號卷第8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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