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珈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郭昱承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沅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與同案少年徐○齊、齊○叡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丁○○、甲○○與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林○毅、彭○政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1.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同案少年徐○齊、齊○叡;被告丁○○、甲○○與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林○毅、彭○政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被告4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至被告4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其等知悉被害人許○圓、紀○哲、張○閔(下稱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渠4人之刑,附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4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固分別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加強暴或在場助勢,但該過程時間不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4人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4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同案少年及被害人等在案發現場發生衝突,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丙○○、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丙○○、乙○○、甲○○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丙○○、乙○○、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丙○○、乙○○、甲○○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各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球棒數把,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齊○叡、林○毅、彭○政(陳○禾等6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同案少年許○圓、紀○哲、張○閔(許○圓等3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在大肚國小內打球發生細故,雙方因而心生嫌隙,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許,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大肚國小後門緊鄰車道之人行道上談判,詎同案少年陳○禾為壯大聲勢,邀約丙○○、乙○○、丁○○、甲○○、同案少年徐○齊等人一同到場助陣,由丙○○先行與同案少年許○圓、紀○哲上前攀談後,丙○○、乙○○、丁○○、甲○○、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齊○叡、林○毅、彭○政、徐○齊(下稱丙○○等11人)遂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林○毅、彭○政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持球棒攻擊同案少年許○圓、紀○哲、張○閔;同案少年許○圓、紀○哲、張○閔分別以徒手毆打及球棒攻擊丙○○等11人;丙○○、乙○○則在為上揭強暴傷害行為時在場助勢。嗣員警接獲報案,並以現行犯將丙○○、乙○○、丁○○、同案少年許○圓、紀○哲、張○閔、徐○齊及齊○叡等8人逮捕,經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僅是去勸架並未動手,我持有放在車上之球棒僅防身之用,被告乙○○、丁○○、甲○○都不是我找他們到現場,是他們剛好路過等語。
⑵證明被告乙○○、丁○○、甲○○均有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乙○○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去被告丙○○家烤肉,我開車載被告丁○○經過看到被告丙○○在大肚國小前,我就過去找被告丙○○聊天,我沒有理會其他人,我沒有出手打人家,並未看到有人打架等語。
⑵證明被告丙○○、丁○○、甲○○均有在現場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天給被告乙○○載,路上經過看到被告丙○○的車在大肚國小前,一群人在打架,我未動手僅有上前勸架等語。
⑵證明被告丙○○、乙○○、甲○○均有在現場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固坦承於有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朋友家跟朋友烤肉,陳○禾那群少年有人跑來說打起來了,我就去現場關心一下,現場燈光昏暗伊就隨手一拉等語。
⑵證明被告丙○○、乙○○、丁○○均有在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張○睿、齊○叡、林○毅、許○圓、紀○哲及張○閔等人,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同案少年紀○哲及張○閔等人發生衝突,同案少年陳○禾並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前來幫忙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乙○○、丁○○、甲○○到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陳○禾、彭○政、徐○齊等人,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證人徐○齊並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前來幫忙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乙○○、丁○○、甲○○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齊○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禾、林○毅、楊○晏、張○睿等人,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告丙○○、乙○○、丁○○有到場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林○毅與同案少年許○圓、紀○哲、張○閔因細故在大肚國小發生爭執,同案少年陳○禾聯繫被告丙○○、乙○○、丁○○、甲○○到場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彭○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同案少年陳○禾、楊○晏等人在大肚國小,與紀○哲、張○閔、許○圓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同案少年陳○禾召集被告丙○○、甲○○到場助勢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禾、楊○晏、林○毅、彭○正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同案少年紀○哲、張○閔、許○圓發生爭執,證人張○睿聽聞有人打電話請求支援,後續被告丙○○、乙○○、丁○○、甲○○均有到場助勢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許○圓、同案少年紀○哲、張○閔等人,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同案少年陳○禾發生紛爭,同案少年陳○禾、徐○齊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前來助勢,後續被告丙○○、乙○○、丁○○均有到場,被告丙○○到場後向同案少年紀○哲稱你很跩唷,不知道我在大肚有多大尾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乙○○有在場助勢,被告丁○○、甲○○有徒手推打證人許○圓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少年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許○圓在大肚國小,與同案少年陳○禾發生爭執,同案少年徐○齊打電話通知被告丙○○來助勢,被告丙○○到場後向證人紀○哲稱你很跩唷,不知道我在大肚有多大尾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乙○○有在場助勢,被告丁○○持球棒戳證人紀○哲之肚子、甲○○徒手毆打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少年許○圓、張○閔、紀○哲在大肚國小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後來跟對方發生口角後,同案少年林○毅先播打電話予同案少年徐○齊,後續被告丙○○到場,被告丙○○下車後,便罵同案少年紀○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乙○○、丁○○有在場助勢之事實。
14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凌祥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為民眾報案而知悉有群眾鬥毆之,本案具有之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之事實。
15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邱坤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民眾走進警局值班檯向證人邱坤輝稱有一群人在大肚國小聚集打架等語,因而知悉有群眾鬥毆之事實。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刑案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0張暨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丙○○駕車到現場後開門下車,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站在旁邊觀看,後被告甲○○亦駕車到現場並持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人群內敲打一下,隨後被告乙○○逆向駕車搭載被告丁○○至大肚國小後門,並下車奔跑至案發現場,被告丁○○以右手往人群裡揮打,被告乙○○則站在被告丙○○旁觀看,同案少年紀○哲趁亂跑走,被告丁○○則以徒手拉同案少年紀○哲回案發現場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大肚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
證明本案發生地點雖為單行道,旁邊並有陸橋遮蔽,惟本案為接獲民眾報案而知悉有群眾鬥毆之,本案具有之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之事實。
二、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林○毅、彭○政等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同案少年徐○齊、齊○叡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丙○○、乙○○係與同案少年陳○禾、楊○晏、張○睿、林○毅、彭○政、徐○齊、齊○叡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