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嘯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嘯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及臨櫃存款5萬元至陳嘯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匯款5萬元及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嘯峰將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文彬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詐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共計10萬元),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陳嘯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嘯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冒名為「 彭淑惠 」發送簡訊給林文彬,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林文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3時13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萬元及臨櫃存款5萬元至陳嘯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林文彬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嘯峰對於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且查:㈠告訴人林文彬於100年12月1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共計匯入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陳稱係看報紙向不知名男子借錢,對方叫伊把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他要伊把還款匯到交給上開帳戶內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誰、住那裡,豈有隨意將與自身財產權益密切相關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況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為擔保債權,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諸如身分證資料、健保卡等,並親自前往債務人住處錢交予債務人,以便日後追討,或由債務人持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如支票、本票等,且書立借據,本件被告未至對方住所或營業所,又對方亦未至被告住所,被告亦未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有異;又繳納利息或還款之方式常以當面交予或匯款至債權人個人帳戶,豈有交付個人帳戶與債權人供匯款繳息之理。被告所辯乙節非但不利債權人追索債權,且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亦有陷自身於觸法之虞,一般正常借款當無此對債權人、債務人均不利之方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心理知悉對方不是合法管道,但當時缺錢沒辦法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用途,竟仍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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