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乙○○所犯前揭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7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值日檢察官諭知交保而於該署候保室等候期間,因另有新進人犯經解送至該署候訊室,該人犯並與乙○○互使眼色,該署值勤之法警甲○○基於職責即注視乙○○以防突發情事,惟乙○○旋向甲○○稱:「看啥學。」(臺語)等語,經甲○○回覆:「我怕你們耍花樣,這樣哪裡有錯。」等語後,詎乙○○竟萌生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以「會洪幹,就到外面輸贏。」(臺語)等語脅迫、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請該署值日檢察官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自白犯罪,法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前揭時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值日檢察官諭知交保而於該署候保室等候期間,與該署值勤之法警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向甲○○說為何不敢在外面這樣和伊講話,但伊並沒有恐嚇、脅迫甲○○云云;經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易字第629號案卷第49頁),而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開完庭,檢察官諭知交保,在交保室有新收人犯進來,伊有看到新收人犯與乙○○在使眼色,伊就看著乙○○,預防他發生舉動,被告就說「看啥學」(臺語),伊說伊怕你們耍花樣,這樣哪裡有錯,被告認為伊在兇他,被告就說「會洪幹,就到外面輸贏」(臺語),因為被告是因為槍砲案件進來的,所以伊害怕被告因為這件事情到外面會對伊有不利的舉動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賴正欽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有在場,伊有聽到甲○○與乙○○在你一句我一句,音量很大,伊聽到被告說到外面輸贏時,伊就上前制止,伊認為被告有威脅的意味等語,及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歐陽國昌 於偵查時所證稱:被告開完庭具保中,他在交保室內與一些新收人犯講話,甲○○也制止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不高興,就說「看啥學」、「有本事就到外面輸贏」等語(均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並無齟齬之處,足徵被告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會洪幹,就到外面輸贏」(臺語)等語脅迫、恐嚇甲○○,並致使甲○○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七)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雖原審據上論斷欄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惟仍不影響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結果,本院併予更正為應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可,自毋庸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