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同法第526條第1、2、4項亦有規定。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離婚訴訟期間將其財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贈與移轉其兄長 唐國樑 名下,已有進行脫產之隱匿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債權人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乙紙為據。
㈡、原法院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請求判決離婚,合併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各238萬800元、357萬1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由該院以96年度婚字第41號審理中。債權人本件請求雖提出釋明,惟該釋明仍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茲斟酌債權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為一般財產請求,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以33萬4000元為適當;至債權人請求子女扶養費假扣押範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債權人分別供擔保33萬4000元、10萬元後,得對債務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分別於10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撤回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事件,准予假扣押之基礎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於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查本件相對人雖已撤回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事件,惟抗告人並未陳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況相對人已於96年5月9日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收據等可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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