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職務,原派至彰化站工作,後改調至臺中站,平日工作勤奮毫無懈怠。詎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21.6公里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總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平日均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運輸客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數日即94年6月10日起要求被上訴人超時工作,致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北上221.6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94年5月份薪資4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給服務證明書。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抵銷,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年5月份薪資4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94年5月份薪資47,5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駕駛員職務,依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規定,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修訂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標準(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標準)辦理,依系爭行政處分標準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超過400,001元以上者即行解僱。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1.6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係因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在前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閃避再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失金額達57萬元左右,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4年5月份之薪資47,500元,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在系爭車禍中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50,090元,另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2趟,每趟5,938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害59,38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7,5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3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被
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
6頁)。⒉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
221.6公里北向處發生系爭車禍,經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持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標準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超過400,001元以上者,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4年6月30日統人字第048號函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資料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
⒋被上訴人提出行車憑單(出勤卡)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68頁)。
⒌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83頁)。
⒍被上訴人94年5月未領取之薪資為47,500元。
⒎被上訴人提出空白勞動契約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規定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
⒏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1頁)。
⒐兩造間90年10月31日之勞動契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7頁)。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94年5月份之薪資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薪資請求權與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之規定?⒉如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是否致生57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其中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⒊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是否致生
賠償其他自用小客車57萬元之損害之爭點部分,因上訴人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於本院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第166頁),是上訴人既不主張其於原審主張之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毋庸再就該部分爭點審理,應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4年5月之薪資47,500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2
1.6公里北向處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件、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存摺影本6紙(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係於於94年6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
上221.6公里北向處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看到前車踩煞車,伊跟著踩煞車,但不及追撞車號0000-00小自客貨,往右邊閃再擦撞外線車號00-0000小自客而肇事,伊踩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駕駛4873-LP自小客車之 林耀煌 於警詢中稱: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追撞伊車之後,再追撞HU-6627小自客車推撞7705-HV號小客貨車因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9頁);駕駛HU-6627號自小客車之 林昆正 稱:後方4873-LP小自客貨車撞上我車,致我車往前撞上7705-HV小自客貨車後偏離到外側車道,又被後方FX-429大營客車由右方又撞上我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2頁);駕駛7705-HV號之 廖友榕 稱:不知為何就被4873-LP車撞擊而肇事等語核均相符,足證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側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每日均派遣被上
訴人駕駛超過8小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2日之94年6月10日係自上午6時25分即自臺中干城站出車,上午9時至高雄九如站,再於下午1時35分回至臺中干城站,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自台中高雄站出發,至下午6時10分至高雄九如站,原預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自高雄中華站再出發,惟因系爭營業大客車故障,故由被上訴人自行搭車回台中,至當日晚間10時30分回到上訴人臺中中港調度室,次日即94年6月11日被上訴人於上午6時25分自臺中干城站發車,上午10時10分至高雄九如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再從高雄中華站出發,約下午2時30分回至臺中干城站,復於下午2時25分自干城站出發(其時間早於被上訴人回至干城站之時間應係誤載,惟堪認被上訴人係回至干城站後隨即再發車),至下午6時25分到達高雄九如站,自下午6時30分自九如站再發車回至干城站晚間10時10分收班,9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自行搭車至九如調度站接系爭營業大客車,並自上午11時10分自高雄九如站發車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憑單影本5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因系爭營業大客車故障而自行搭車回台中約須費時4個小時計算(即被上訴人原預計當日下午6時30分自高雄出發,而至下午10時30分回至臺中),被上訴人於6月12日上午應約係上午7時10分即自行自臺中搭車至高雄,故被上訴人94年6月10日當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即上午6時25分至下午
6時25分),加計因工作所需支出之交通時間4小時共計16小時,94年6月11日當日雖係端午節,惟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15小時45分(即上午6時25分至晚間10時10分),另於94年6月12日工作時間加計交通時間至當日發生車禍時止已7小時5分,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94年6月10日及11日之駕駛時數,明顯工作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8小時,甚至長達近2倍,且均係上訴人派遣被上訴人發車及指示被上訴人為工作之目的而花費之交通時間,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五。
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15,592元之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
7,350元、修理費50,090元、營運損失59,380元,共計116,
82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3紙、發票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1件、營運月報表影本1紙、行照影本
1件(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6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50,090,工資為24,333元,零件為25
,757元,然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是上訴人支出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汰換舊有物件,自應予折舊。系爭營業大客車係00年10月出廠,於88年1月28日冷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則至該車受損時之94年6月12日已使用6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同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其折舊之差價自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惟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等於成本10分之1計算其殘值,故上訴人支出之零件25,757元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為2,576元(即25,757元×10%=2,5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逾殘值之部分23,181元(即25,757元-2,576元=23,181元)則係零件之折舊金額,應予扣除,故經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受有零件之損害為2,576元。另上訴人支出之工資24,333元及拖吊費7,350元則不生折舊之問題。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理期間5日無法營業,以
臺北高雄線每日2趟,每趟營業額5,938元計算,共受有59,380元不能營業之損害(即5,938元×5日×2趟=59,3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營運月報告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均行駛臺中高雄線或臺北臺中線,故上訴人以臺北高雄線計算營運損失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上訴人已陳明其所屬駕駛均由上訴人機動指派行車路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即係原訂行駛高雄臺北線,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況若行駛臺中高雄線或臺北臺中線之車輛,其行駛之單趟里程數雖可能減少,惟因單趟費時較少,其行駛總趟次勢必增加,而觀觀上訴人提出之營運月報表上記載臺北臺中線每班次營收亦有5,527元(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然其雖屬中程路線,惟載客量亦較多,故其乘以每日趟次後之總營收額非必較臺北高雄線為少,本院認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臺北高雄線每日2趟,每趟5,938元計算為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必要修復日數為5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須費時5日修復,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3日修復期間為必要之修復期間(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7頁)。又上訴人雖因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惟亦同時毋庸支出駕駛之薪資、油資等成本,應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94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2%,故上訴人因系爭營業大貨車必要修復期間3日所受之損害為4,27
5元(即5,938元×2趟×3日×12%=4,275元)。㈣基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損,共受有38,534元之損
害(即零件2,576元+工資24,333元+拖吊費7,350元+營業損害4,275元=38,534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係與有過失,本院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5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大客車所生之損害應賠償予19,267元(即38,534元×1/2=19,267元)。
八、復按雇主固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惟若就已經發生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仍得主張抵銷,尚不生預扣勞工工資之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94年5月之薪資45,7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於94年6月15日給付94年5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對上訴人負有賠償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損害賠償義務,是上訴人自得以該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94年5月份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當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5月份之薪資28,233元(即47,500元-19,267元=28,233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10分之5之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5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營業大客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534元,惟上訴人亦尚欠被上訴人94年5月份薪資47,5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薪資28,233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94年5月之薪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