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三一三七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三一三七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同年四月六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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