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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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號、第1000號、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知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與上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於 取得渠 等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戊○○、丁○○佯稱因摸彩中獎,須先繳納所得稅、律師費等方式,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丁○○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人甲○○、戊○○、丁○○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戊○○、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交予被害人戊○○之薇閣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資訊會員申請書、活動領獎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另於前未修正者,則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是就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
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㈣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提供其上開虎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甲○○、戊○○、丁○○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詐欺集團,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甲○○、戊○○、丁○○詐取財物多次,惟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之幫助行為僅為1次,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其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之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潮,敗壞社會風氣,又其犯後先於警詢及偵訊中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及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一│甲○○│94年8月15│台中縣太平│3萬元││││日上午11時│郵局(第34│││││10分│支局)││├───┼─────┼─────┼─────┼─────┤│二│戊○○│94年7月29│高雄市新興│15萬元││││日中午12時│郵局│││││6分│││││├─────┼─────┼─────┤│││94年8月1│同上│10萬元││││日中午12時││││││33分│││││├─────┼─────┼─────┤│││94年8月4│同上│18萬元││││日上午10時││││││59分│││││├─────┼─────┼─────┤│││94年8月5│同上│13萬元││││日上午10時││││││3分│││││├─────┼─────┼─────┤│││94年8月9│同上│17萬元││││日中午12時││││││31分│││││├─────┼─────┼─────┤│││94年8月10│高雄市師大│10萬元││││日上午11時│郵局(第30│││││52分│支局)││││├─────┼─────┼─────┤│││94年8月11│高雄市新興│27萬3千元││││日下午2時│郵局│││││18分│││├───┼─────┼─────┼─────┼─────┤│三│丁○○│94年8月2│台北市北投│3萬元││││日下午3時│明德郵局(│││││58分│台北第142││││││支局)││││├─────┼─────┼─────┤│││94年8月4│同上│12萬元││││日下午2時││││││37分│││││├─────┼─────┼─────┤│││94年8月8│同上│10萬元││││日下午2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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