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1、1379、18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5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2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2年4月
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4日確定,前開後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其餘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4月1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釋放,另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
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114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5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上好藥局」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㈡同年
9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為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㈢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之1號「天元莊育樂中心」內,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95年9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號、同年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5B14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另於95年8月30及同年9月4日扣案之白粉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9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3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釋放,另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之人,極易對毒品產生依賴性,以致習慣成癮,不易戒除,因此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5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29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2年4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月4日確定,前開後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其餘2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及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因毒品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