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蕭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 莊乾城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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