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4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迄9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