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2號、95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認仍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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