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上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寄存送達通知書必須作成2份,確實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送達處所信箱。否則送達被告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而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審理卷宗第11頁送達文書之卷證,僅呈示法院要求「請依法寄存送達」之印文字句,卻未顯示確實依法寄存送達之證明文件(如照相存證等),且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及一樓信箱均確實無黏貼送達通知書,故寄存送達不生合法效力,抗告人就本案聲明上訴並未逾期,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毀損債權案件,由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於95年10月14日經郵務送達,因未會晤本人或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人主要爭執重點,在該紙送達證書是否有證明已確實寄存送達之效力,及送達通知書2份是否已確實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及信箱?惟查,該紙送達證書確具有上述證明效力,蓋參看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已確實勾選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信箱及派出所等3處所均已經郵務士為寄存送達,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戳印可證,乃為實務上所採行具可行性之送達與否證明方式並已盡確實已為寄存送達之舉證責任。是抗告人認為應有照相存證等他項方法以為證明及確實無黏貼於門首及信箱之主張,即屬空言指摘而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