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沙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 昱璋
被移送人 李國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12月2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益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黃昱璋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國益、黃昱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11月28日8時24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台中港十路口管制站。
㈢行為:李國益為幫助黃昱璋使其方便進入台中港商港管制區
工作,乃交付李國益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使用期限
102年10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予黃昱璋使用。黃昱璋取
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台中港十字口管
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國益、黃昱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號集中查詢資料、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
申請及使用須知。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