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宜修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劉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簡字第四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在
執行異議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61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然因聲請人所異議該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
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
審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
一萬九千八百元(100,000×6%=6,000),參以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之情,辦案期間恐受之損害為五萬六千一百元(計算方式:
100,000元×6%×(2+10/12)=17,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17,000元為適當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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