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怡宏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8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怡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過失傷害罪部分),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表明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承認犯罪,被告對有罪判決之「事實、罪名」不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承認,我只上訴刑之部分。事故當時我有停下來,但我猶豫了,我嚇到了,當時我就直接上去西濱的高架橋了,高架橋下去之後就是梧棲了,下去繞回來要20-30分鐘,我回到現場沒有人了,我心理過意不去,我打給我女朋友問她要怎麼辦,我女朋友在龍井上班,他叫我過去龍津派出所會合,我們有先到龍津派出所,派出所叫我們快回去現場,回去現場後警察已經離開了,後來我女朋友在現場打電話說要自首,當天在加油站打110的時候警車確實有來。警察就叫我們去梧棲做筆錄。因為當天是除夕,我是過了一、兩天才去做筆錄的。我有交出我車上行車紀錄器。我爸爸是更生人50幾歲回來,他的身分很多人都不想讓他去工作,一兩年都是我在負擔家裡。媽媽在我小時候就離婚了,我姐姐已經嫁人了,姐姐住在沙鹿,姐姐有買房也是有壓力,我還有86歲的阿嬤,家中有請外勞,外勞每個月要3萬1000元費用(準備程序筆錄)。過失傷害部分,可否撤銷改判不受理,因為當時被害人說要拿到保險理賠金才要寄撤回告訴狀。我家裡還有80幾歲阿嬤,還有請外勞,家裡都是我負擔家計,希望可以不要入監執行,讓我以罰金的方式讓我可以負擔家計及外勞費用,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雖然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前面槍砲案件屬於對社會公眾潛在危險的暴力犯罪性質,與本件交通案件的危害,性質並不相近。被告撞擊之後雖然猶豫一下就離開現場,固然不該。但是被告又返回現場,由女朋友打110電話而投案(如下述),被告事後也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10日達成新臺幣30萬元之調解,並且履行第一期24萬元賠償,其餘分期賠償中(詳後述),被告有盡力善後的誠意,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必要,故本院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於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的前科素行。

 ㈡被告於113年2月9日12時7分許撞擊之後,雖然有將汽車靠邊停下,但猶豫一會兒,又將汽車開走。因為肇事地點旁邊是加油站,當時有民眾目睹車禍,記下被告車牌,並且立即上前去救助倒地之告訴人,有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7頁以下)。警車與救護車至少於12:26已經到現場救護告訴人,有警車與救護車12:26之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27頁),警方12:31拍攝現場照片時,路口已經清空,告訴人機車也移到旁邊加油站去了(偵卷第29、39頁)。警方隨後到沙鹿光田醫院對告訴人進行酒測,有12:47列印之酒測紀錄單為證(偵卷第47頁)。因為被告的車牌已經被記下來,該車輛又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場民眾將車牌號碼告知警方(有警方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4頁),當然被告已經被高度懷疑是肇事者,警方已經鎖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被告肇事後去找女友商量,女友勸說被告要回去投案,被告與女友事後於14時初回到肇事地點,但是現場已經清空,被告女友報案電話如下: 

勘驗110報案音檔

檔名:0910***000--0000_0000-00-00_14-05

時間:113年2月9日14:05:33

「案號:Z00000000000000」

報案人:被告女友

----------------------------------------------------

110(男):110您好

報案人(女):ㄟ..我剛剛在向上..梧棲這邊的向上路八段996

號,對面的車道車禍

110(男):我記錄一下喔...向上路八段幾號?

報案人(女):996號

110(男):996號...需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ㄟ...不用不用不用

110(男):好,我請當地派出所過去處理喔

報案人(女):好...好

110(男):這樣就可以嘍

報案人(女):好,謝謝

  被告犯罪後投案及犯罪後自白,也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給採方採證(即本院卷第35-43頁截圖),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可列為量刑因素參考,但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五、量刑審查、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①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於113年12月10日達成新臺幣30萬元之調解,承諾於114年2月10日之前履行第一期24萬元賠償,其餘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對告訴人電話紀錄,告訴人確認,有收到第一期24萬元及114年1至4月共4期分期付款賠償(本院卷第67頁電話紀錄)。告訴人是在收到第一期24萬元之後,才將撤回告訴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到臺中地方法院(有收文章戳可證,原審卷第77頁),此已經在原審113年12月30日宣判日之後,已經沒有辦法發揮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之效果。原審判決中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論述都是正確的,但是告訴人撤回告訴與否,其結果是有期徒刑3月或者公訴不受理,實際結果相差很遠。既然經被告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在刑度上做適度調整。②被告雖然肇事後逃逸,但被告經女友勸說後,約一個多小時後回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將現場清理完畢,告訴人機車也移到旁邊加油站去,告訴人先被送醫急救。被告回到現場打電話報案,雖然不能發揮自首效果,但至少有面對過錯的勇氣,事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報案音檔內容,認為「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累犯加重,容有未洽。③原審判決就處斷刑(刑之加重)稍有瑕疵,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撤回告訴,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然在路邊暫停猶豫一下,仍決定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肇事地點在加油站旁邊,當時已經有路人協助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傷勢獲得及時救助,被告於肇事後一個多小時回到現場,打110電話投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讓警方採證,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審理期日自述已經給付第一期24萬元及114年1至5月分期付款,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案前科之素行,被告自前次出獄後,都有勞保就業紀錄(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也拿得出二十餘萬賠償給告訴人,顯然被告生活有逐漸恢復正軌,且檢察官表示「被告事後確實有打電話自白,其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如果有正當職業願意努力工作,或許可以給被告一個不用關的機會,讓他可以工作去照顧家人」之意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 黃家信 114年1月17日意見書表示「請

  給林怡宏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給年輕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131頁)。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兩罪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