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光碟肆佰零陸片、投幣筒貳個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因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貪圖小利,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售侵害著作權法之光碟重製物,所得甚微,且參與犯行之程度尚淺,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可稽,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視,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已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書(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計
406片、投幣筒2個及現金4,250元,分係供被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犯本案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