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北向
30.9公里橋樑上,明知汽車不得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處違規臨時停車,致使後方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通過上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後,丙○○受有胸部挫傷、左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左下肢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乙○○受有左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左臂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乙○○並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偵查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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