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93年5月30日│93年5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3年度偵字第2130號│署93年度偵字第213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判決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19日││事實審│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決確│96年6月14日│96年6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33號│1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