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甲○○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丁○○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3萬元、給付原告庚○○61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8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614萬4,000元,及均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若前開聲明第
1項或第2項之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則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然於訴狀送達後,就前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沿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 阮育新 所騎乘,已通過該路口3分之2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訴外人 阮育仁 所有,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阮育新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右胸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詎被告己○○於肇事後,竟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明知其與被告丙○○、丁○○間實際上並無各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竟分別於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透過被告乙○○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同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暨坐落其上之永樂段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2層樓樓房1棟),虛偽設定權利範圍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丁○○,意圖損害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原告甲○○、庚○○分別為阮育新之父母,原告甲○○又已受讓阮育仁就系爭機車對被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9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甲○○機車修理費3萬元、喪葬費15萬元、扶養費315萬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共計483萬元;賠償原告庚○○扶養費446萬4,
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614萬4,000元。另被告乙○○、丙○○、丁○○與被告己○○共同謀議並侵害原告前開債權,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渠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83萬元、給付原告庚○○61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8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61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若前開聲明第1項或第2項之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則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㈣上揭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均辯稱:本件車禍依刑事卷證資料及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被害人阮育新駕駛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乃肇事主因,而被告己○○所負者,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況且,阮育新除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外,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其竟有飲用酒類超過正常值之酒精濃度值出現,故阮育新自應自行吸收百分之70至80以上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乙○○、丙○○、丁○○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與被告己○○有共同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將渠等一併列為被告請求,於法不合。至於被告乙○○、丙○○、丁○○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縱有幫助被告己○○損害債權之行為,然此與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並無連帶或關聯性,為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原告混為一談,而令渠3人針對車禍事故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己○○於95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阮育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阮育新因之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右胸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
⒉被告己○○於肇事後,明知其與被告丙○○、丁○○間實際
上並無各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透過被告乙○○分別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同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暨坐落其上之永樂段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2層樓樓房1棟),虛偽設定權利範圍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丁○○,意圖損害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
⒊上開抵押權業經被告己○○於95年5月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
⒋原告甲○○、庚○○分為阮育新之父母。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由渠2人分受75萬元。
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原
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職業為農。被告己○○國中畢業,現為挖土機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至
4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被告丁○○國小畢業,現為自耕農,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至3萬元;被告丙○○國小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至3萬元。
⒍原告2人於93、94年度之每人每年平均收入為139萬9,540元。
⒎依93年度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3.47
歲,女性為79.70歲,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尚有餘命17.17年,原告庚○○尚有餘命25.1年,換算結果,原告甲○○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7年1月,原告庚○○得受扶養之期間則為25年1月。
⒏原告甲○○已受讓訴外人阮育仁就系爭機車對被告己○○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己○○與被害人阮育新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各與有可歸責之過失?⒉被告己○○、乙○○、丙○○、丁○○就侵害債權之損害賠
償,是否應與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告己○○與被害人阮育新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各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被告就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與阮育新發生車禍,導致阮育新死亡,且阮育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有損壞之情,固不否認,惟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第117至127頁)顯示,肇事地點位於屏東縣○○鄉○○○○○道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南二高平面道路中央,以橋墩劃分南北向車道,往南方向設有2線車道,內外車道寬度分為3.5公尺及5公尺;中華路則為東西向,雙向各為1車道,東向車道寬12公尺,西向車道寬10公尺。肇事當時,該路口號誌故障。車禍發生後,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停置於南二高平面道路南向外側車道,右前、後車輪分距道路邊線1.3公尺、0.8公尺,該汽車之散落物係分佈於南二高平面道路南向外側車道(在汽車停置位置之北方),散落面積長18公尺,寬5公尺,汽車車頭受損;而在距中華路分向線往西延伸線7.1公尺處,有一長8.7公尺,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痕,阮育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倒置於該刮地痕之盡頭,機車右側車身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參以被告己○○於警詢自陳:我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直行(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時,對方L32—918沿中華路直行(東往西)發生撞擊。我的右前後照鏡與對方右側車身是第1次撞擊。我車損是前車頭的保險桿及右方向燈、前擋風玻璃。對方擦撞後,人撞到路旁的護欄而送醫不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1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己○○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號誌故障,未能正常運作,其通過該路口應減速慢行,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乃貿然通過,適有阮育新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故障,應禮讓右側來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乃撞擊機車右側,因而肇事,茲可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係因酒後駕車,始肇致本件車禍等
語。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情,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是縱被告己○○確係酒後駕車,其並無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何因飲酒而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阮育新酒後駕車且未配戴安全帽,始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導致其死亡云云。經查:⑴阮育新經送小康醫院救治時,抽血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為7,超過正常值之0-5之情,固有小康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1紙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之程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除以200,此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知,且有原告提出之小康醫院檢驗結果報告單原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依此換算結果,阮育新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5毫克,亦未逾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容忍值,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阮育新有何因飲用酒類而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⑵阮育新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顱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右胸肋骨骨折所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書附於相驗卷可證(見該卷第
39至45頁),故阮育新之死亡係因頭部嚴重受創所致固可認定,惟阮育新於肇事當時,是否戴有安全帽,乃屬不明,業經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原告甲○○主張其曾於車禍翌日,在肇事地點鄰近之蓮霧園內找到阮育新之安全帽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阮育新斯時是否未戴安全帽,或確戴有安全帽,然因遭撞擊始行脫落,或係救治人員為便於救治始予摘除,均有可能,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7至第1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故障,其通過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乃貿然通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無訛;而有阮育新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故障,應禮讓右側來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致與被告己○○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無疑義。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與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5月5日高屏澎鑑字第95034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84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分見相驗卷,第60至61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己○○與阮育新各自之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被告己○○及阮育新應各負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己○○、乙○○、丙○○、丁○○就侵害債權之損害賠
償,是否應與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該當本條項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須有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⒉查被告己○○、乙○○、丙○○、丁○○,於被告己○○肇
事後,明知被告己○○與被告丙○○、丁○○間實際上並無各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透過被告乙○○分別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及同縣○○鄉○○段600地號土地全部暨坐落其上之永樂段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2層樓樓房1棟),虛偽設定權利範圍各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及丁○○,意圖損害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抵押權業經被告己○○於95年5月9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前亦述及,則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狀態業已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害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害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渠等應與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無據。
⒊況且,本件被告己○○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
過失致阮育新死亡此一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己○○、乙○○、丙○○、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侵害原告對被告己○○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給付目的即為有異,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原因發生之債務不同,故原告以此不同原因事實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乙○○、丙○○、丁○○就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應與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本件被告己○○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阮育新死亡,有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己○○因系爭車禍毀損訴外人阮育仁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該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阮育仁讓與原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己○○自應賠償原告甲○○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己○○之過失侵害而受損,共花費3萬元
修復,而該3萬元均屬零件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2紙為證。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爰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又1月(即25月),故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應為1萬5,60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000-7,500)×0.333×25÷12=15,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甲○○所得請求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萬4,391元【計算式:30,000-15,609=14,39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於阮育新死亡後,為阮育新支出殯葬費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核原告前開支出項目,除其中樂隊1萬5,000元為非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為阮育新殯葬所必要或禮俗所需之費用,經核算此部分費用,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殯葬費計為13萬9,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既不法侵害阮育新致死,原告又分為阮育新之父、母,有如前述,而子女對於父母依法有扶養義務,又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明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自得請求被告己○○就阮育新對原告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甲○○於93、94年度之每年平均收入為139萬9,5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甲○○名下除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下庄32-1號房屋乙棟、○○○鄉○○○段○○○○○○號田賦1筆、坐落同段313-2、313-5、313-8地號建地共3筆外,另有汽車3部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是原告甲○○尚非乏於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殆可認定。從而,其請求被告己○○就阮育新對其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負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⑶次查,①原告庚○○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初中畢業,
為阮育新之母,從事農務為生,其於93、94年度之每年平均收入為139萬9,5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庚○○名下並無任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本院審酌原告庚○○僅初中學歷,欲從事非勞動性工作之機會並不高,且其於阮育新死亡時,已53歲餘,年事已難謂輕,嗣後之耕種能力必更逐年趨於衰減,故原告庚○○顯無從依此農作而得以維持生活。況且,我國近來民生物價飛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以原告庚○○於93、94年度之每年平均收入為139萬9,540元,即認其得執之維持嗣後之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實嫌遽斷,而無足採。②原告庚○○依93年度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核算其平均餘命尚有25.1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除阮育新外,尚有其夫即原告甲○○及子女阮育仁、 阮意雯 2人,此有渠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存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是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計共4人;兩造復同意以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阮育新對原告庚○○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原告庚○○所得受之扶養權利之4分之1。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應依阮育新生前1年所得為139萬9,540元,以其每月給付原告庚○○1萬5,000元為基準,計算應給付原告庚○○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原告庚○○並未舉證證明其應受扶養程度之需要為何,其逕以前開數據為計算所受扶養費用損害之標準,容有可議。故本院認本件扶養費用損害之計算,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萬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較為適當合理。④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一次可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萬6,067元【〔(74,000×16.00000000《霍夫曼係數》)-(74,000×1×(16.0000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224,269,1,224,269÷4=30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分為阮育新之父、母,而阮育新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7歲餘,原告2人現正步入老年,正需子女 承歡 膝下,渠等遽然喪子,悲痛之情實難以言喻,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其名下除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下庄32-1號房屋乙棟、○○○鄉○○○段○○○○○○號田賦1筆、坐落同段313-
2、313-5、313-8地號建地共3筆外,另有汽車3部。原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初中畢業,職業為農,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己○○國中畢業,現為挖土機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至4萬元,其除94年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邊分公司利息所得及偉晉營造有限公司、林邊鄉公司、樹雅營造廠、屏東縣林邊鄉永樂社區發展協會薪資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乙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賦1筆、坐落屏東縣○○鄉○○段1048、1117、1118、1119、1131、11
32、1042、1043、1044、1045、1046、1047地號○○鄉○○段○○○○號等土地多筆,暨BMW廠牌汽車1輛(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等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情;並審酌被告己○○係富於資力之人,然其因過失致阮育新死亡後,竟勾串被告乙○○、丙○○、丁○○等人,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態度實屬惡劣乙情,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計為165萬3,49
1元【計算式:14,391+139,100+1,500,000=1,653,491】;原告庚○○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為180萬6,067元【306,067+1,500,000=1,806,06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己○○與阮育新各應負百分之40、60之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己○○賠償責任百分之60,即被告己○○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66萬1,396元【計算式:1,653,491元×(
1-0.6)=661,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應賠償原告庚○○之金額為72萬2,427元【計算式:1,806,
067元×(1-0.6)=72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原告2人於阮育新因系爭車禍死亡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並分受75萬元之情,業經渠等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渠等各自領受之75萬元後,被告己○○並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八、綜上,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受領之保險金,既已超過被告己○○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乙○○、丙○○、丁○○就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又無理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83萬元、給付原告庚○○61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己○○、乙○○、丙○○、丁○○應就前開給付與被告己○○負不真連帶給付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利息起迄日│利率│備註│├──┼────┼────────┼───────┼───────┤│1│己○○│自96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左揭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分之5計算│即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2│丙○○│自96年1月23日起│同上│同上││││至清償日止│││├──┼────┼────────┼───────┼───────┤│3│丁○○│自96年1月11日起│同上│同上││││至清償日止│││├──┼────┼────────┼───────┼───────┤│4│乙○○│自96年1月12日起│同上│同上││││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