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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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四號聲請人德惠太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為稅額核課處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作成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0五九三八號重審復查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另為適當處分如下:...」並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高興業一字第0九五一000二六0號函就應補繳稅款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五、六00、六四九元。依相對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南執禮九十五年關稅執特字第000五五0一四號執行命令,係以九十五年度關稅執專字第五五00四號至五五0一七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四、八二三、六一一元;惟行政執行處除就聲請人車輛為禁止移轉過戶或設定權利登記外,現更進一步欲進行換價行為。然查,原核課處分既已遭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執行正當性即有重大疑義,況且本件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提起撤銷訴訟,現繫屬於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是本件原處分如脫離扣押程序續行強制執行,顯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侵害。茲因系爭執行標的為聲請人營業執行工具,一旦遭移送機關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收取變價,將對聲請人營運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情況緊急,依前開說明,特聲請暫緩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若聲請人對前揭相對人九十五年度關稅執專字第五五00四至五五0一七號執行命令或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南執禮九十五年關稅執特字第000五五0一四號執行命令有所主張,自應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尚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