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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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3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等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上揭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肢、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易訴訟卷宗第28至
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