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 欣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229,935元本息,嗣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為請求10,920,761元本息(見卷一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身係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時,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承攬「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下稱荖濃溪工程)及「隘寮溪舊南勢堤防復建工程」(下稱隘寮溪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5月份止,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被告尚有10,920,761元迄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一般營造公司為因應承包不同地點之工程,自有準備多組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以方便工地負責人填寫監工日誌蓋印之用,此乃一般營造公司之常態,合先陳明。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復有卷附原告開立之載明買受人為被告欣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為證,另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委託訴外人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做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影本2紙載明:送樣單位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包商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為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且系爭工程地點有豎立公告,亦有照片可證,足證系爭工程確為被告所承攬及其工地負責人為丙○○。再者,被告答辯狀提出其與訴外人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躍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2項第3點亦有:...若供料商直接與甲方簽訂合約者除外,且供料商與甲方簽約之工料款得優先由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亦應足以證明躍昇公司係受被告委託(或轉包)施工,其材料款仍應由被告所支付甚明。
(三)依七河局95年11月13日水七工字第09501026670號函說明
2所附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即為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合約書,應足證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係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否則七河局為何會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上述合約?而依前述函文所附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配比」卷案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送交七河局審查,現又由該局直接提供本院參辦,其封面即有承包商為被告,預拌廠為原告,而內容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混凝土品管師證書、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合格證書、會員證書及原告公司簡介等,若非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係向原告所購買,原告自不可能提供上述資料?被告亦不可能會有前述資料。又七河局持有之上述資料不可能由無關之人提供,若非由承攬人即被告所提供,其豈會收受?豈會同意動工?又豈會驗收付款?足證被告應係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少被告亦已知悉及同意躍昇工程公司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19941號函所檢送被告於95年3、
4月之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7張記載,其買受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被告之編號,而銷售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為原告,亦足證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又被告若非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則原告豈會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向七河局請款?被告又豈會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額?
(四)再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其送貨單亦載明客戶為被告公司,當亦可證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非躍昇公司。至被告與躍昇公司簽訂之卷附工程施工契約書,亦不能證明該公司有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或許僅能證明被告是否將工程轉包而已。且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丙○○,則丙○○持有被告之公司印及負責人印章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並在監工日誌以被告名義蓋印簽章等行為,丙○○應為被告之代理人甚明,至少被告亦有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係經由其工地主任丙○○以現金交付,或以客票交付原告,雖非被告直接開立支票交由原告以為付款,惟站在原告之立場,由被告之工地主任交付原告貨款,亦非不能接受。雖被告主張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中,被告之公司印及負責人印章,被告主張非其所蓋,亦即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未簽立上述買賣契約,然被告既已自認確有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而該局確有要求被告提供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合約,則七河局若有原告在起訴狀所附之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含印章、筆跡一致),則亦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另依卷附七河局94年12月26日水七工字第09450140340號函復被告謂:貴公司承包本局94年度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所送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乙份,本局同意備查。其係函復被告公司而非他人,且被告亦從未表示異議,則被告否認有檢送原告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應不能成立。又被告若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實際經營者為丙○○之躍昇公司並配合其施工之順利,且從未反對其任何作為(從丙○○提供資料供被告報七河局審查,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請款等,被告均無意見),則被告對原告自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惟於得標後即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之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地安全及勞工安全、環保、領退繳料、驗收等一切費用,均由躍昇工程有限公司負完全之責任」(見契約書第1條第1款)。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未與原告訂立所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概由躍昇公司負責購買,而被告亦已依與躍昇公司間之工程施工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費用予該公司,被告自無須、亦無可能再另行花費向原告購買,至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因工程承攬人係被告名義,故向七河局之相關行文仍以被告名義為之,故覆函所附相關文件是否係躍昇公司所派工地負責人丙○○所蓋印,被告不得而知,惟被告確實未於上開七河局覆函所檢附之文件上蓋印,亦不知有上開文件。且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1條既載稱:「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並按實交數量憑送貨簽單連同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惟原告於本件何以未提出所謂之送貨簽單為證?且經比對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所謂之已兌現及未兌現金額部分,散見於94年10月至95年5月,非僅有部分之款項係在合約書所載訂約日(
94年12月21日)之前,已屬可疑,且與上開合約書之按月即應結算之約定不符,何以如此?又見可疑。況原告另提出之7紙統一發票記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4月9日、4月10日、4月9日、3月5日、3月5日、3月4日、3月4日,日期集中在95年3月4日(2紙)、3月5日(2紙)、4月9日(2紙)、4月10日,與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均有不符,尤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7紙發票中,其發票序號與開立日期之先後有矛盾,開立在前者,反而序號在後,即:95年4月9日、4月10日所開立之3紙發票,其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而95年3月4日、
3月5日所開立之4紙發票,其序號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何以在3月份所開立之發票,發票序號竟在4月份所開立發票之後面?亦屬可疑。
(二)被告於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抽回上開6紙統一發票之同時,即由躍昇公司開立與上開6紙統一發票合計相同金額之2紙統一發票予被告,由被告申報營業稅,可證躍昇公司係承認相關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躍昇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關。至七河局95年11月13日水七工字第09501026670號函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確未曾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亦未曾見過該合約書。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躍昇公司施工及執行,故相關應提出送交於業主即七河局之文件,亦均由躍昇公司直接提出及送交予七河局,故上述文件被告並未過目,亦不知會夾雜有所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與原告公司名稱相關之文件及證件,自不能以七河局覆函中有上開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且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業經該局以96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500057682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鑑定結果,即上開合約書上所蓋「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鑑對照表原本、93年1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93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91年4月22日變更登記表原本、95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鑑印章實物之印文,經鑑定後均不相同,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並非真正,自無可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民法第345條第2項參照),且當事人間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內何人與原告有所謂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且無理由。另按價金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價金之交付為買受人之主要義務(民法第367條參照),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何時自被告受領有何買賣價金?且就其已兌領之價金與被告有何關連?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另上開七河局覆函之資料中,雖夾雜有所謂「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2紙,惟該2紙函文並非被告公司所發函,該2紙函文格式、字號與被告公司所發函文顯然不同,且第2紙函文右上角所載之連絡人林小姐、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躍昇公司負責人丁○○及其連絡電話,從而,上開函文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且原告已明知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又依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主張他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情事,故被告自不負所謂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載人名,均非被告之員工,該等送貨單自與被告無涉。本院於96年3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本件貨款已兌現部分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資料,惟原告竟只提出2紙客票,其餘6紙支票原告並未提出,且含混以現金交付云云之語帶過,自有不實。原告所主張之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更非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業經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猶主張丙○○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云云,自非事實。至卷附七河局94年12月26日水七工字第09450140340號函,係載稱「貴公司承包本局九十四年度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所送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乙份,本局同意備查」等語,並未記載所謂混凝土之預拌廠商名稱為何人,被告無從依據上開七河局函文即推知預拌廠商為原告,又該所謂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非係由被告檢送予七河局,被告自無從得知該所謂之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與原告有何關連。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係開立統一發票向躍昇公司請領貨款,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而被告向七河局請款時,係由被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向業主請款,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竟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向業主請款」云云,自非事實。又有關對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11月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50019941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意見,已經被告於95年12月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點陳述綦詳,亦即被告最後係以躍昇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非以原告之6紙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告已明知與其訂約之人並非被告(此觀被證7之統一發票即明),亦明知躍昇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公司,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且本件亦無他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情事,是本件顯無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代理情形,被告自不負所謂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證人己○○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其所自承,所為證言未經具結且有偏袒原告之虞,自不能憑採。況依己○○所證稱:「(你是否知道丙○○與躍昇公司有何關係?)從資料看的出來丙○○與躍昇的負責人丁○○是父女關係」、「(工程是誰付錢給你?)丙○○」、「(有無問丙○○欣德有無授權給他?)我沒有問」等語,再依原告所開立向躍昇公司請領貨款之2紙統一發票(見被證7),足證原告明知躍昇公司與被告公司係為不同之公司,而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丙○○之情事。又依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豐原營運處、台南營運處之覆函所檢送被告之函件影本,與被告96年1月19日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6、96年4月3日呈報狀所附附件之函件相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函件確為真正。至七河局函覆本院之資料,所夾雜所謂「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函」影本,並非被告公司所發函件,此比對函件格式、字號即明其顯然不同,又該非被告公司所發函件之右上角所載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申請書及申請人,已由該公司函覆持機人係丁○○,即係躍昇公司之負責人,足證該函件係由躍昇公司所發,而非被告。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丙○○之投保資料,可證明丙○○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七河局96年5月2日水七工字第09601008460號函所檢附所謂欣德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均非被告公司所發函件,此觀該函格式、字號、連絡人即明。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曾向七河局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另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協議書之事實,有七河局函文1份、工程施工契約書影本2份及經濟部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8至47頁、第103至170頁、第295至2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上開主張之其他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兩造所簽訂?㈡若否,證人丙○○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有無授權證人丙○○與原告訂立上開合約書或事後同意?若無,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㈢若1、2項之結論為肯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兩造所簽訂?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固據原告提出隘寮溪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份為證(見卷一第3頁),然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見卷一第32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實物,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印鑑對照表1份、變更登記表3份,印文有無相同者?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上述被告公司之其他印章印文均不同,有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3頁)。是難認系爭合約為真正,自不得認定系爭合約為被告與原告所簽訂。
⒉至原告提出之發票7張(見卷一第4至7頁),被告抗辯
係其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開發票,旋於95年6月14日補繳營業稅545,926元,並於95年6月14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更正,且經函覆同意備查在案,並由躍昇公司開立2紙統一發票予被告,有申請書、繳款書、函文影本各1份及發票影本2份可證(見卷一第188至
192頁),堪認系爭工程非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退步而言,即使原告提出之7張發票屬實,並非被告誤開,充其量發票僅為報稅之憑證而已,僅足作為認定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之間接證據;故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另原告雖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44至286頁),然送貨單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客戶名稱要寫何人,原告可單方面決定,而因代理原告與證人丙○○簽約之人即證人己○○誤信證人丙○○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詳後(二)⒋所述),故原告會在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上載為被告公司,亦不難理解;故尚難以送貨單上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即謂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而原告另自承系爭混凝土送至工地時,係由現場施工之工人簽收,是躍昇的人或其下包的人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315頁),是亦無法認定系爭混凝土係由被告之員工簽收。至被告向七河局請領之工程款,由請款單及發票內容並無法得知工程款內是否包含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款?但縱使包含,不代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蓋系爭工程為被告轉包予躍昇公司施作,苟系爭混凝土確係躍昇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躍昇公司勢必會向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受躍昇公司之請領後,自會轉向業主即七河局請領系爭混凝土之貨款金額。又原告聲請傳喚七河局之承辦人到庭說明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事?本院認七河局為業主,被告為第1承攬人,躍昇公司則為次承攬人,系爭混凝土究為被告或躍昇公司所購買,此涉及廠商間之內部關係,衡情業主應難以知悉,蓋業主僅需審核混凝土之配比是否合格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已收受被告支付之部分貨款一節,原告稱
係由證人丙○○交付現金或客票等語(見卷一第240、31
6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卷一第287頁),且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卷一第320頁)。然查,該
2紙支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拓營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其中1張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見卷一第313頁),另1張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背書;而質之證人即拓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 何政榕 ,其結證:我是拓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這2張支票是證人丙○○叫我用我兒子的名字開的,錢是他存入支票帳戶的等語(見卷一第
318頁),參以甲○○亦係躍昇公司之股東(見卷一第36
2頁),可知該2紙支票之資金來源係出自證人丙○○,而非被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丙○○已支付之貨款,其資金來源係出自被告,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二)若否,證人丙○○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被告有無授權證人丙○○與原告訂立上開合約書或事後同意?若無,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⒈原告主張證人丙○○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員工資料1份為證(見卷一第376至397頁)。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員工資料中,並無證人丙○○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證人丙○○之勞保與健保投保紀錄,結果為勞保部分,其自84年2月17日退保後,迄今無再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健保部分,其自84年3月
1日起迄今,均依附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投保。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71、364頁)。故難認證人丙○○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工地負責人。至原告提出上載有證人丙○○為隘寮溪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公告牌相片1張為證(見卷一第65頁);然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均與躍昇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已如前述,而契約書上均載明工地負責人為證人丙○○,並於契約書簽名欄寫明:本案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由乙方(即躍昇公司)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全權負責等語(見卷一第40、45頁),顯見證人丙○○應僅係躍昇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故實難以上開公告牌上載有工地負責人丙○○等語,即謂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證人丙○○係代理被告或由被告授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或被告事後有同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卷一第321頁),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以遽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七河局函文中報備之訂貨合約中,固有隘寮溪工程之合約影本1份(見卷一第166頁),然觀之由被告名義發函予七河局報備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之函文影本
1份(見卷一第137頁),其上聯絡人係載:林小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門號行動電話之資料,發現該門號之持機人係丁○○,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66、367頁)。而丁○○為躍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父親係證人丙○○,有躍昇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61、
342頁)。堪認前述函文上所載之林小姐為丁○○。再參照被告公司其他對外函文之格式,均蓋有董事長乙○○之橫條章戳,並於右上角之聯絡人欄載明: 劉阿寶 ,電話均為區域號碼(05)開頭之市內電話(詳卷一第346、359、369、370、373頁中,本院依職權向各個被告所陳報,其承攬其他工程案之業主,函調被告以前發文之函文影本所示),與本函文之聯絡人係丁○○、電話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下方係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非董事長之橫條章戳等節,迥不相同,是難認該函文係被告所發出,而得推出被告知悉該函文附件中附有隘寮溪工程之合約書,故符合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而應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結論。又因丁○○係以檢送預拌混凝土配比資料,敬請核備之主旨函送七河局,而七河局則以:經核所送配比資料尚符規定,擬准予備查後函覆,嗣經核准後函覆,此有七河局承辦人即工程員 張桂汀 之擬辦、正工程司王瑞勳之批示及七河局之函文影本各1份可稽(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5、16頁),故即使該覆函係回覆至被告公司當時之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南鎮阿丹2之6號1樓(見卷一第77頁),被告至多應僅知悉隘寮溪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資料符合規定,經七河局准予備查而已,應無從知悉丁○○所發出之上開函文附有隘寮溪工程之合約書一事,蓋七河局並未於主旨、說明欄載明及附有隘寮溪工程之合約書等語或文件,是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
⒋至證人丙○○雖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有委託書2份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01、403頁)。然觀之委託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並未載明代理事務之範圍與權限,難認包含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權限;且觀之委託書前之函文各1份,荖濃溪工程部分,聯絡人亦寫林小姐,電話與上述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下方蓋印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見卷一第400頁),此顯與前⒊所述被告公司真正之函文格式不同;至隘寮溪工程部分,雖未載明聯絡人為林小姐與其電話,但亦未載明劉阿寶與(05)開頭之市內電話,而下方則係蓋印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見卷一第402頁),而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橫條章戳,是亦與被告公司之真正函文格式有間,尚難認上開函文與委託書係被告同意發出及出具。退一步言,縱使上開函文與委託書係被告所同意發出及出具,因未載明代理之權限包含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因訂定如此鉅額之合約,若無被告授權,證人丙○○豈可無權代理?而被告否認有授權予證人丙○○訂定上開合約,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之事實,故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己○○證述:是我跟丙○○接洽簽訂系爭契約的,我沒有問他被告有無授權給他,因為他說他是被告的工地主任,所以我就認為他有代理權等語(見卷一第319頁),而證人丙○○並非被告之員工或工地負責人,業如前述,可知證人己○○相信證人丙○○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而未要求其提出員工證件或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即冒然與之訂立系爭合約,益證證人丙○○並非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被告之簽約代理人。退萬步言,即使證人丙○○為被告之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之工作範圍係依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填報施工日誌、管理工地人員、機具與材料及督導勞安、衛生與環境事項等,此觀之營造業法第32、36條之規定即明(見卷二第138、139頁),並不包含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故亦難認證人丙○○有此代理權限。
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一事,因本院已數次傳喚其與
證人丁○○,惟均未到庭,且證人丙○○目前因另涉詐欺案,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53號案件發佈通緝中,尚未到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38、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尚難就此2名證人予以訊問,附此說明。
(三)既前開(一)、(二)項之結論均為否定,本院自無庸論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貨款金額一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92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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