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抗告人 徐享崑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享崑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西班牙參加國際會議,共請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編號TE00000000之收據係機票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保險二千一百零九元、簽證一千三百元,總計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然國民大會代表出國所申請之「生活費」及「雜費」,均不須檢據即按日核撥,是伊就此部分自無詐取財物可言。且伊於第一次國際會議所涉犯「重複領取」部分,僅有交通費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手續費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共計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互核伊向國民大會與天華旅行社向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灌排協會)申請之款項內容,其中「生活費美金二千零二十五元」及「雜費美金九十元」部分,灌排協會並未支付,並無重複領取之處。是伊於第二次國際會議所涉犯「重複領取」部分,應僅有手續費(即保險費、簽證費)四千一百七十元,而非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又灌排協會為一民間社團法人,伊雖身兼該協會主席,惟並非公務人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檢 玲平 九八調一五五字第九一0三四號函可稽,況公務人員重複申領補助款,應係指重複向二以上之公家機關領取補助款,始能構成,伊從未向二以上公家機關重複申請輔助款,何來「詐取財物」,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灌排協會主席之身分係公務員,應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審判長並未依法逐一提示令其辨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均已附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為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非於判決後始經發現,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而原審審判長已依法於審判期日將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於抗告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可查,抗告人空言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顯有誤會,亦與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意旨不符;又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以國民大會代表身分出國考察,利用申領差旅費之職務上機會重複領取各項費用,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要與灌排協會之組織性質無關;至於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表既未載明天華旅行社請款之金額,且是否係依抗告人實際請領之金額所製作,尚屬有疑,顯非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茲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 秦晶琥 等人之證詞,「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利用其國民大會代表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國差旅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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