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振威
被   告  陳樺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暨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外,並加給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6年4月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信用卡,嗣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6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並加給三個月即1,200元之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
金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依原告新修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7款,雖得請求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惟其請求
之應付帳款,已包含約款修正前94年11月至95年5月之違約
金,原告又請求1,200元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40元(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藍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