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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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及十一時四十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一萬元及五千元至被告所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概括」二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涉及幫助犯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4、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5、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而對被害人甲○○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舊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騙份子,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開戶日期│││││├──┼────────────────┼──────┤│││││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1年1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號││││││├──┼────────────────┼──────┤│││││2│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88年9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