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44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95年度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居之母,為此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與第三人 吳慶震 為相對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然本件第三人吳慶震因身體不適,且無照顧相對人甲○○之能力及意願,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乙○○單獨監護為妥適。
四、雖本件應由聲請人乙○○單獨監護為妥適,惟聲請人既已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其仍聲請選定監護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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